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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澐苡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澐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澐苡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時19分許,步行至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5段與隘口二路口,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且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雖無照明,惟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躺臥在上開路口外側車道上,適有徐承鋒(原名徐旻駿,所涉過失致重傷部分,另由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73號案件審理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輾壓躺臥於馬路上之王澐苡,致徐承鋒人車倒地,使徐承鋒受有右肩挫傷及右鎖骨骨折、左足挫傷及左足第五掌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嗣王澐苡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承鋒訴由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之合法性㈠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告訴權人聲請調解不成立後,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應於如何之期間為之?法無明文規定,則依《文義解釋》前揭法條既未設有期間之限制,自無限於「即時」或「同時」始得聲請之;再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徵諸上開規定民國94年5月3日修正理由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於有告訴權人之告訴始發生告訴之效果,是本條應限於有告訴權人之聲請調解始得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爰配合將『被害人』修正為『有告訴權之人』以資明確。」立法者顯然有意將「聲請調解」與「提出告訴」等視,又囿於調解委員會並非偵查機關,從而乃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立法本旨意在保障告訴權之行使;復依《合憲性解釋》之要求,於有不同解釋可能時,自應優先選擇合乎憲法規定及其宣示基本權價值之解釋,以上法律爭議,事涉告訴權人訴訟權之限制,為保障告訴權人告訴權之充分行使,審判機關亦不應逕行創設法無明文之期間限制,俾符合訴訟權之維護。至於為避免追訴與否懸而未定,無限聽其未定狀態繼續之疑慮,則有待立法循修法途徑明定合宜期限解決,是為正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權人聲請調解,而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調解委員會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即視為「聲請調解時」已提出告訴,而無期間限制,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案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時19分許,而告

訴人徐承鋒於114年1月8日經轉介後向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雙方當事人於114年2月12日到場調解時,因意見不一致,故調解不成立,嗣上開調解委員會再經告訴人於114年4月7日之聲請,將本案移請臺灣新竹地檢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有告訴人114年4月7日移送偵查聲請書暨收件日期114年1月8日調解案件轉介單影本、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2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新竹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762號卷【下稱他1762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8頁)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告訴人於114年1月8日向上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已提出告訴,則其告訴尚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自屬合法,故被告王澐苡之辯護人主張本案告訴人之告訴已經逾期等語,當難認可採。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前揭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躺臥在上開路口,遭直行駛過該路口之告訴人所駕駛機車碾壓,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已經昏迷,怎麼倒的我都不知道,因為當天我睡不著,出去散步讓自己累一點,走路過程有感覺頭暈無力,我自己不知道自己暈倒,當時身體有貧血的症狀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根據上杉診所血液檢驗報告及回函,確實顯示被告有貧血之可能,而依貧血所伴隨之相關症狀,本身就有頭暈、昏迷等症狀發生之可能,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健康因素於穿越馬路過程中發生昏迷而倒臥行人穿越道之情形,仍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無任何過失之責任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躺臥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5段與隘口二路口

外側車道上,適有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直行駛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輾壓躺臥於馬路上之被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及右鎖骨骨折、左足挫傷及左足第五掌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205號卷【下稱偵7205號影卷】第7頁至第8頁、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51頁至第52頁),且有警員賴志徵出具之114年4月4日職務報告影本、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4年8月25日勘驗筆錄影本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29張(見偵7205號卷第4頁、第26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74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新竹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762號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扣案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且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斯時為行人,於前揭時間步行該路口,本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亦即不得在道路上任意躺臥阻礙交通,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雖無照明,惟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7205號卷第15頁)存卷可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躺臥在上開路口外側車道上,致直行駛過該路口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茲僅就已倒地之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機車肇事責任分析,認被告夜間倒臥於無照明之閃光號誌路口,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無照明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2月16日竹監鑑字第1133175847號函影本1份(見偵7205號卷第59頁至其背面)附卷可佐,復再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同認:若被告並非故意之行為,被告即行人夜間倒臥於無照明之閃光號誌路口,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照明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亦有交通部公路局114年7月28日路覆字第1143029906A號函影本1份(見偵7205號卷第69頁至其背面)附卷憑參,上開各該意見亦均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至告訴人雖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局表示其於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上杉診所(新竹

)報告日期113年6月21日之被告血液檢測報告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3頁)為證,主張自己當時因突發之身體狀況乃陷於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經本院向上杉診所調閱該次病歷資料暨所附之檢測報告,固然記載被告之紅血球計數、血色素、血球容積比、平均紅血球血色素濃度均低於女生最低正常值,而經註記「偏低」,且該診所醫師並於病歷上登載「urin

e 00000000 lab showed anemia,病人持續有再補鐵」、「suggest EGD/CFS for anemia survey,Hema for spine evaluation」,亦即檢驗結果顯示有貧血情形,建議進一步接受胃鏡、大腸鏡等檢查以評估貧血原因(anemia survey),另記載血液科(Hema)及脊椎評估(spine evaluation)等後續評估建議等語,此有上杉診所回覆文書暨所附被告病歷表1份(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附卷可參,是固可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6月間曾有貧血之症狀,然該醫師亦僅係建議進一步接受檢查或追蹤治療,並非要求立即住院,或當下應即時為如何之醫療處置,且參諸被告嗣後確未因此再度返診接受檢查,反係至其他診所施打肉毒桿菌,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5年1月23日健保醫字第1150050617號函影本暨函附被告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影本、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影本、明義診所回覆文書暨所附被告之診療紀錄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9頁)存卷可考,益證被告亦自認此部分貧血症狀對其生活影響有限,足見被告縱有該貧血症狀,尚不足以執此逕認被告於事故當下確曾因貧血而失去意識,加以本案曾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見被告先於畫面左下角出現,蹲在道路上後又趴在道上,數秒後起來站起來,向左消失在畫面上,後有一白車自畫面上方往下方駛來,被告突然自畫面左下角往道路向前往下趴後,隨即仰躺,白色車輛隨即往左偏後未壓到被告,被告未起身,後告訴人騎機車直行而來,未減速撞上被告等情,此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4年8月25日勘驗筆錄影本1份(見偵7205號卷第74頁)附卷憑參,核與交通部公路局114年7月28日路覆字第1143029906A號函(見偵7205號卷第69頁至其背面)所載現場監視器影像內容相符,當堪予採信,顯示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雖行止有異,惟尚能自主行走在路旁,至車道上蹲下、仰躺,起身後離開車道,而於白車駛近之際,雖往道路方向側倒、向前下趴,惟亦再度變換躺臥姿勢,其外在行為與完全失去意識之狀態顯然並不相符,況其於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提出告訴時,原先係供稱:我至上開路口處散步,於散步途中,鑰匙還是手機就掉落至人行道旁邊,印象中我去撿東西後,就沒有記憶,醒來就在醫院等語(見偵7205號卷第61頁至其背面),並未提及自己跌落車道係因貧血、暈眩所致,其供述前後迥異,亦與其在現場監視器畫面中顯現之行止不符,自難認被告上開辯稱為真,其與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均不足採信。

㈤從而,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告訴人確因本案

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調閱被告於108年、109年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診之病歷,並函詢被告是否可能因此昏迷、不具行為意識等語,然上開病歷資料距本案發生,已相隔至少3年有餘,被告顯然並未持續回診,自難以斯時病歷資料推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之狀態,是此一證據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該等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7205號卷第19頁)存卷憑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審理中否認其所為構成過失傷害罪,然此屬抗辯權之行使,尚不影響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認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之成年

人,應知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且不得在道路上任意躺臥、阻礙交通,竟疏未注意,仍於上開時間任意躺臥在上開路口外側車道上,致肇生本案車禍,其行為當有非是,復參酌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之告訴人上開傷勢非微,顯然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其行為確已生相當之損害,再被告雖坦認客觀事實發生經過,於本案亦構成自首,惟其後又另爭執自己身體當下狀況,雙方於本案又各持己見,致未能達成和解,是僅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然念及被告亦因本案受有重傷害,此有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10日、113年12月6日、114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529號影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偵7205號卷第64頁)存卷可考,並兼衡被告自述現無業、未婚無子女、獨居、倚靠親友資助維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6頁)暨被告並非本案肇事之唯一原因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