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來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來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來進於民國114年3月5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民權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號誌管制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輛即貿然左轉。適江昊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前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昊倫受有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昊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王來進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江昊倫發生車禍,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告訴人路肩超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5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民權路口欲左轉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該路口之告訴人江昊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偵卷第4至5、
17、39至40頁),並有車籍及駕駛資料(偵卷第9至10頁)、告訴人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8頁)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偵卷第19至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3至29頁)、現場監視影像截圖(偵卷第30至31頁)、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1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本院卷第51至56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道路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偵卷第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偵卷第23至2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偵卷第30至31頁)附卷足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⒉又本件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認為:「一、王來進駕駛計程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未注意對象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江昊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0案)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6頁),該鑑定意見就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足資佐憑,益見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縱告訴人亦有部分肇事因素,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33至34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當日並駕
駛營業小客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且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嗣後又拒絕依調解筆錄就其應負擔之部分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1至44、47、77頁)可佐,犯後態度不佳,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至77頁)及告訴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廖宇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