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立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06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羅立宗於民國114年8月30日20時24分許,飲酒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372號為緩起訴處分),沿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1段286巷19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北路1段286巷19弄68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駕不慎撞擊右側護欄後,機車失控往左偏駛,而與對向由告訴人謝東倫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後背部、右肩、雙手肘、右臀、左小腿、左大腳趾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竹北交簡字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