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艷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豔暉於民國114年6月6日20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成功路與成功路826巷路口處,欲左轉至成功路826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適有告訴人陳至宏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陳漾語,沿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二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足部撕裂傷7公分、左側小腿撕裂傷1公分、四肢多處擦傷、下背部擦傷、頸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現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