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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貞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275巷口前由南往北方向,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路面邊線起駛,適有告訴人張倖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揭巷口,遂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五掌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