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健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健雄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5年1月19日2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四段18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四段鐵路平交道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中觀看手機而貿然前駛,適有告訴人洪采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平交道前停等火車通過,遂遭A車從後方追撞,致洪采瑩人車倒地,而受有頸部及背部鈍傷疼痛、右手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本案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卷第55至5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