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桂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軍偵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桂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第8行「『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軍偵字第84號卷第14頁)」、「被告王桂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1、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桂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王桂宏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軍偵字第84號卷第14頁),是認被告王桂宏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桂宏未盡道路交通注
意義務,導致告訴人甘裕民受傷之結果,應值非難,並衡酌告訴人甘裕民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王桂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甘裕民亦有部分肇事責任,被告王桂宏、告訴人甘裕民均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勢,雙方雖有商談和解之意願,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然被告王桂宏願對於告訴人甘裕民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之情形,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起訴書所載甘裕民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據王桂宏具狀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軍偵字第7號被 告 甘裕民
王桂宏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桂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7時12分許,徒步自新竹市○○路000號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上開路段,適有甘裕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主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而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王桂宏後,人車倒地,致王桂宏受有腹部鈍傷、左膝鈍傷等傷害;甘裕民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併斷裂等傷害。嗣王桂宏、甘裕民於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偵查機關及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桂宏、甘裕民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桂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甘裕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2人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2人行向及當時現場之狀況。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1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43214878號函暨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王桂宏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甘裕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甘裕民駕駛之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
二、核被告王桂宏、甘裕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自首減輕部分:被告王桂宏、甘裕民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