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世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7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世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1)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
東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3)、(4)案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2)、(3)案件於11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4)案件則於114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記載在案,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堪認前次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復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441號被 告 莊世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凱前(1)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3)、(4)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2)、(3)案件於11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4)案件則於114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5年4月21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中央市場附近,飲用啤酒4、5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該車後方拉載推車,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27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有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罪之前科紀錄,且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前開執行刑並無法收矯治之效,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