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鴻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鴻傑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鴻傑明知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113年12月13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ATV-5836)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林森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四維路,適有鄒佩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鄒佩樺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王鴻傑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王鴻傑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鄒佩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鴻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6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不爭執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是正常的左轉,我轉彎時速度很慢,我有注意安全才過路口,我那時沒看到告訴人鄒佩樺的車等語(院卷第59-60、105)。經查:
(一)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案發時已遭吊銷,而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路口左轉彎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院卷第7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 (偵卷第15、6-8、40-41頁、 院卷第57-61頁),復有告訴人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0-12頁)、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汽、機車車籍電腦列印資料(偵卷第17-20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2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23-32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3-4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院卷第73-93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本案有無過失,而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左轉時沒有看到前方有車,我完全沒有看到對方,我無法反應等語(偵卷第4-5頁);當時對方車輛行駛我右前方20公尺遠,我發現後無法反應等語(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路口轉彎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因為我的視線是看對向車道福斯的汽車,我看到對向的福斯汽車右轉後,我才跟著左轉,我沒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離福斯汽車這麼近,我那時有等對向的福斯汽車右轉完畢後,才接著左轉,我那時視角是專注在福斯車,所以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我也知道轉彎車要禮讓直行車,我承認有時候會沒有看到等語(院卷第100-105頁),是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其已自陳轉彎時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禮讓對向告訴人直行之機車始發生碰撞,已難謂其就本案並無過失。
3.再者,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截圖如附圖所示,可見被告於本案路口左轉彎前,其係於路口等待對向福斯汽車右轉彎,待該車右轉彎後,告訴人機車於斯時乃駛至路口,並無其他車輛遮擋告訴人之機車,被告仍於此時逕行左轉彎而發生本案事故,可見被告確實於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即告訴人之機車先行甚明。
4.又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之危險性、以及其危險性可能現實化為車禍事故致他人受傷等結果,為一般正常人均可認知,被告既能於訴訟中為自身權益多有爭論,應認其具有適當之智識能力,又依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偵卷第12頁),更可知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亦即無論主、客觀上均無導致可認被告於事故當時其認知能力低於一般正常人之特殊情形,故被告顯然能注意預見其行為之危險性,就本案自有主觀上之過失。至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院卷第35-37頁),於本院前揭述及之範圍內,與本院認定相同,足為本院所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致無訛。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本院考量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執意騎車上路,致生交通危害,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尚屬非微,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終因雙方就金額或態度未能達成共識,故此部分不為其不利之考量;至就手段、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程度等部分,首先,過失犯罪並無相關手段、動機、目的等量刑因素考量之必要,就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被告於本案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且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高,故此部分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不為其有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附圖編號1(原截圖編號3,院卷第83頁) 編號2(原截圖編號4,院卷第83頁) 編號3(原截圖編號5,院卷第85頁) 編號4(原截圖編號6,院卷第85頁) 編號5(原截圖編號7,院卷第87頁) 編號6(原截圖編號8,院卷第8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