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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志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志剛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鄭志剛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大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駕車行經北大路與仁德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步行於上開路口沿北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蘇月芬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不慎撞及蘇月芬,致蘇月芬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鄭志剛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志剛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月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本院114年度偵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鄭志剛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前揭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受其撞擊而倒地,因而肇生本案車禍,其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能依約履行調解成立條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115年4月、6月各再賠付告訴人1萬元,此有本院114年度偵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即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以及其為大專畢業、家中有父親,未婚、無子女,之前曾開過公司做生意、現在打零工維生,每日薪資約1,200元,經濟狀況不佳,目前還有積欠銀行及私人上百萬以上之債務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5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五)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於事發後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交付5萬元,又於115年4月、6月各賠付1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其所能將上開調解筆錄所剩未給付餘額,依附表所示每月支付1萬元之內容履行,倘被告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表:

損害賠償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蘇月芬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分期給付,自民國11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萬元至告訴人蘇月芬指定之新竹武昌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