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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勤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勤成與告訴人陳毅陽素不相識。緣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3日18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一段往竹北方向行駛時,因向左偏駛,而遭後方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鳴按喇叭示警,被告不滿,遂乘兩車於同路段297號建物前停等紅燈時質問告訴人,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此際,被告本應注意在告訴人毫無防備下,果施力推壓告訴人,可能致告訴人重心不穩,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動手推壓告訴人右前肩膀1下,使告訴人重心不穩,因而人車向左傾壓在其左側由訴外人王世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上,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左踝挫傷及左膝內側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卷第3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