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志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志鴻於民國114年12月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3段與中央路口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外側車道,適告訴人孫致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3段外側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下肢二度燒傷,1%體表面積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5年10月2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被告並當庭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5年度交附民字第249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