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鈞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鈞義於民國114年9月14日16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路邊駛出,適有告訴人陳倪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倪舷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鈞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鈞義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倪舷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