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建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5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建勝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115年度偵字第11558號)。證據補充:被告許建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許建勝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558號被 告 許建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勝於民國115年6月21日凌晨4時57分前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份,另案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6月21日凌晨4時57分時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與竹1之1線交岔路口,因違規於行駛中抽菸為警臨檢,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安非他命1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13500ng/mL,已逾行政院所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名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許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等前科,「鑑於行為人因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發生重大傷亡,導致家庭破碎,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為保障社會大眾交通安全,貫徹對於毒駕行為零容忍之政策」(見112年12月27日刑法第185之3條立法理由),且近來屢屢發生因毒駕造成重大車禍事件,行政院於今日亦已通過有關毒駕加重刑罰之修正案,毒駕犯行所造成之效果非一般酒駕所得相比擬,被告年輕力盛,恣意施用毒品後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其行為嚴重戕害國民生命安全,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有從重量刑之必要,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志榮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