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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禹於民國114年4月4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尖石鄉馬美道路(竹60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馬美道路0.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劉啓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尖石鄉馬美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右側髖部鈍挫傷、左側肩膀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正禹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於115年9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姚韋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