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金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鄒金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金廷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公訴人主張: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構成累犯,且其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查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亦係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前、後二案所犯罪質相同,被告未知悔悟又再犯相同之罪,飲酒後再行騎車,甚且自摔倒地,漠視其餘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前科素行,並參酌公訴人、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12號被 告 鄒金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金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6月6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附近土地公廟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社崙街與華興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醫護人員對鄒金廷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87.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87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金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紙、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10張、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1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