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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偵字第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建宏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29分許,騎乘YouBike自行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明一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之距離,且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外側車道貿然往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左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未保持與他車行駛間隔;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許OO(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658號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連人帶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及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建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許OO業於115年9月22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