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豐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豐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6-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0年間即開始酒駕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案已係酒後駕車第5犯,應知我國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經休息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見偵卷第10頁),可非難性較休息隔夜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對公共安全法益侵害之潛在危險性亦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鉅;又本案係因被告酒駕而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而遭警方查獲(見偵卷第8頁),被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顯因酒精而受影響,更造成實際上財產權之侵害,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見偵卷第14頁),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侵害(僅侵害財產法益),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之素行(被告本案為酒駕第5犯,素行難認良好);末審酌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已非酒後駕車初犯,顯然並未因前4次酒駕案件之偵查、審判論罪科刑及執行程序而有所警惕,法敵對意識高昂,而我國司法判決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酒駕零容忍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為基本理念,被告卻心存僥倖一再酒駕,不斷置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本案已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又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32號被 告 鍾豐兆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豐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5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之某處所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號前,不慎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EP-0562號自用小客車、NMP-5082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獲報到場後,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豐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前祐、吳心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5年6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聖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