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明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490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竹交簡字第3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明德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東門圓環往東門街方向行駛時,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右轉,撞及沿東門街79號旁往文化街、步行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李耀庭,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巴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竹交簡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