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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君憲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610號),本院認不應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姜君憲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沿省道台68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68線道路西向20.3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境內),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陳佳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莊育德、陳子胤,因車輛輪胎爆胎,沿同路段同方向在姜君憲前開車輛之前方路肩臨停,遭姜君憲前開車輛自後方追撞,致陳佳筠受有頭臉部、背部、四肢擦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莊育德受有頭臉部擦挫傷合併臉部約1公分撕裂傷、背部鈍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受陳子胤有雙手、左肩擦挫傷、下背、右膝鈍傷、腰背部、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賠償告訴人3人各新臺幣1萬5千元,告訴人3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報到單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參(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1號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