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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貴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文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貿然無照駕駛汽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子女均已成年,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75號被 告 吳文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罪、藥事法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3783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丙案),上揭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3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4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隔(5)日17時許,自其上開居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周芯妘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5)日17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巷0號前,因左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為警當場扣得周芯妘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4公克),復經員警採集吳文貴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吳文貴、周芯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均由本署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周芯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吳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