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治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6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治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治呈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人之注意力、反應力及判斷能力,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5年4月27日2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台大醫院附近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4月28日13時前某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1,0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0,62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0633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45頁;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81號)、新竹縣政府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10633號偵卷第7頁、第8頁、第10頁、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114年8月1日公告發布生效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員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1,0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0,620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和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