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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聲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周彥甫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7月13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天府鴨肉麵飲酒後,先搭車前往新竹市○○路000號,再於同日22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新竹市北區西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周彥甫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適有被告吳聲華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從對向駛來,吳聲華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於同日22時24分許,騎車行經西大路392號前逕行左轉,拒絕禮讓直行車,不慎與周彥甫機車發生碰撞,致周彥甫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約1公分,及右胸、右肘、左前臂、左手、雙膝、左踝、左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聲華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