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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燕如

何子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調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事故,起訴書認被告即告訴人(下均稱被告)A04、A06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劉○妍、被告即告訴人A04、A06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73、75頁),依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30號被 告 A04

A06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劉○妍(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新竹縣湖口鄉千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忠義路二段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無號誌路口無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A06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義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揭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上開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4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扭挫傷、左臉及左膝擦挫傷、牙齒骨折等傷害;劉○妍受有雙手、右小腿擦挫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A06受有骨盆及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A04、劉○妍、A06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4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妍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A04、A06、劉○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含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4、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A06以一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A04、劉○妍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