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FELICIA PRATIWI YAPUTRA(印尼籍)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FELICIA PRATIWI YAPUTRA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FELICIA PRATIWI YAPUTRA(中文姓名:葉亭廷,下稱葉亭廷)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尚未考領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新港二路往東大路四段方向行駛,因不熟悉路況而沿新竹市北區新港二路由東向西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行經新港二路某處欲向右駛入順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岔路口向右轉欲駛入順向車道,適彭琪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順向行使於內側車道,旋遭葉亭廷駕駛上開車輛自左後方追撞,致彭琪軫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葉亭廷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亭廷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琪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4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3月31日施行,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僅增訂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論罪: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坦認,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因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葉亭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被告葉亭廷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因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尚未取得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因而撞及行駛於道路上之告訴人,為肇事原因,而被告之過失行為因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依自己能力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參以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裡有爸爸、哥哥及妹妹等家人,每月需寄新臺幣(下同)5千元扶養爸爸,曾經當店員,現在在旅行社上班,月薪約3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審酌被告為印尼籍,係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且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表:和解成立內容 被告FELICIA PRATIWI YAPUTRA(葉亭廷)願給付告訴人彭琪軫新臺幣(下同)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期給付,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0日前匯款伍仟元至告訴人彭琪軫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