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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家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偵字第2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古家源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家源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陸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陸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自同向右前方、由張介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不慎擦撞張介元機車左後車尾,致張介元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側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頭部外傷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古家源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介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古家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3-46、47-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介元之證述相符(偵字5797卷第7-8、37、48頁),復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6月23日竹監鑑字第114310548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5797卷第12、4、13-14、15-16、20、21-27、42-4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字5797卷第15-16頁)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超越前方機車時,未注意安全間隔擦撞右前方行駛車輛,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偵字5797卷第44頁),堪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未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而有上述駕車過失行為,因而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適用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前述傷害之結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以其過失情節、所肇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5797卷第9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上路,且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傷勢不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