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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峻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1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峻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峻葳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上午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567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有設置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行車管制號誌,適有曾姿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興路567號待轉區見其行向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剛起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林峻葳機車右側車身擦撞曾姿菁機車車頭,致曾姿菁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右膝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勢(林峻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峻葳明知曾姿菁人、車倒地且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徒步折返現場詢問曾姿菁是否需要叫救護車後,即未留下姓名資料,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竟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KA5-45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林峻葳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所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3年1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同年1月23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期滿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侵害法益不同,且罪質亦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闖越紅燈肇事致告訴

人曾姿菁受傷之傷勢及其見告訴人受傷後,竟未留置肇事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等或報警處理,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部分賠償金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6號被 告 林峻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同年1月23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同年2月3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567號前,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於前方號誌顯示紅燈時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曾姿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興路567號待轉區見其行向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剛起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林峻葳機車右側車身擦撞曾姿菁機車車頭,致曾姿菁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右膝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勢(林峻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峻葳查覺肇事致人受傷後,徒步折返現場詢問曾姿菁是否需要叫救護車後,即逕行離開現場,嗣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姿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葳警詢中供述 證明被告駕車不慎肇事,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 2 告訴人曾姿菁警詢、偵查中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於肇事後離開現場。 3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場採證照片 佐證被告、告訴人發生車禍經過。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峻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欲追究、撤回告訴,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