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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翔(原名:張家甜)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上列被告因毒駕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66號、第16592號、第17293號),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4年度國審交訴緝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翔(原名:張家甜)前因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而於民國104年6月23日確定。

二、張翔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應知服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致不能安全駕駛,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在客觀上能預見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交通事故,將導致他人受傷甚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於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民國113年8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上午7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雅玲,自桃園市楊梅交流道附近出發,於同日上午7時32分,駕車自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光明六路與縣政五街口處,其本應注意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紅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先後擦撞同向左前方正停等紅燈、分由傅士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車門,及温煥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擦撞後仍未煞車停駛反誤踩油門繼續往前加速撞擊同向正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由黃澤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黃澤瑞遭受重大撞擊彈飛倒地,受有顱内出血之傷害導致神經性休克,經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到院前已無呼吸、脈搏及心跳,於同日上午8時28分急救無效死亡。經警消據報到場處理時,張翔在場向警方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徵得張翔之同意,於113年8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為9,21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6,193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翔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郁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搭載之乘客王雅玲瑜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駕駛温煥堂、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駕駛傅士軒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被告檢驗相關證據:⒈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照片、尿液快篩結果照片、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336)、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3年9月13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⒉國立臺灣大學113年10月4日校醫字第1130096776號函及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

(六)公路監理資料:⒈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告之駕駛及車籍資料。

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5年1月5日竹監駕字第1150000121號函。

(七)交通事故證據: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NMB-1999、AKR-980

7、BLZ-5179號)。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⒊新竹縣○○○○○○○○○○○○道路○○○○○○0○○○號1至66)、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2張(照片編號69至70)、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照片編號67至68)。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10月22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3804839號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照駕駛)。

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

(八)救護、診斷及相驗證據:⒈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光明分隊救護紀錄表。

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8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九)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

(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854號刑事簡易判決。

(十一)被告交通違規資料:⒈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2月31日竹監企字第114010

0851號函及所附被告近5年交通違規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1月16日桃交裁管字第11500

02835號函及所附被告交通違規紀錄、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5年1月7日北監單花

四字第1153000533號函及所附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十二)被告個人資料:⒈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

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勞保資訊T-Road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十三)被害人個人資料:⒈個人基本資料、三親等資料。

⒉被害人之生活照片。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乙情,據被告自承不諱(見12566偵卷第11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見12566偵卷第146頁、第39頁),然其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2566偵卷第31頁、第42至50頁),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注意力、反應及操控能力受施用毒品影響,且被告自述因駕車車速過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紅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先後擦撞同向左前方正停等紅燈、分由證人傅士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車門,及證人温煥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擦撞後仍未煞車停駛反因緊張誤踩油門繼續往前加速,因而撞擊同向正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由黃澤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致本件事故,顯有過失。

三、被害人黃瑞澤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有前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可證(見彰化地檢署相卷第53頁、第199頁、第201至210頁),被害人黃瑞澤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又是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有充分之認識,客觀上應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因受上開影響而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被告主觀上雖僅有施用毒品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故意,然其對於該行為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上開過失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施用毒品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被告張翔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而於民國104年6月23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國蒞卷第34至3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張翔於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確定後之10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張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容有不當,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出補充理由書(二)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本院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已就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等不能安全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說明,被告張翔雖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因而致人死亡,仍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次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雖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21頁),且於案發當日初次警詢時即已供述本件駕車肇事過程,並坦承自己並無駕駛駕照及於案發前即113年8月25日下午1時20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當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等情(見12566偵卷第10至1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拘無著,顯已逃逸,經本院於114年7月29日發布通緝,至同年11月28日始緝獲歸案,此有本院通緝稿、通緝書、撤銷通緝稿、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國審交訴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國審交訴緝卷第13頁、第15頁)。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發布通緝,即難認其有自動接受裁判之意,依上開說明,被告不符合自首且接受裁判之要件,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之理由:

(一)法院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之科刑過程通常包括:⑴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⑵科刑事由之確認;⑶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亦即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國際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二)本院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例示裁量事由、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意見、檢察官求刑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參考司法院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再以行為人個人情狀及其他事由調整其責任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⒈犯罪情狀事由:

⑴關於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行駛,又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對於自身駕車之身體控制當有一定之影響,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日後,在其尿液中毒品之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9,21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6,193ng/mL,遠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上開品項濃度值各為500ng/mL甚多之情況下,仍駕車上路。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偶爾來竹北、對於案發地點的道路交通熟悉度表示還好等語(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91頁),依被告並非不熟悉路況之情形下,按卷內所附道路監視器影像內容,顯示被告肇事當時駕車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右轉車道急駛朝被害人停等紅燈之路口處衝撞,撞擊被害人後,被告所駕車輛仍未停下繼續往前滑行40至50公尺,直至車輛撞上人行道花圃樹木始停下,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12566偵卷第57頁),可見被害人遭撞擊力道甚強,對照被告當時竟全無剎車、轉彎閃避之反應,顯見被告於肇事當時連踩剎車、轉方向盤之應變能力均無,已無法妥適操控車輛,而具有恍惚、精神不濟、注意力及對身體控制能力均明顯降低之情況,對於周遭人車狀況之感知能力低落,而與一般人於意識清醒狀態下符合常理之駕車行為不同。被害人案發當時,正依規定停等紅燈,於本案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於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或手段確屬重大。

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行駛,又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對於自身駕車之身體控制當有一定之影響,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日後,在其尿液中毒品之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9,21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6,193ng/mL,遠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上開品項濃度值甚多之情況下,仍駕車於早晨上班上學時段行駛在往來人車頻繁之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與停等紅燈之證人温煥堂、傅士軒所駕車輛發生擦撞後,不但未減速停駛,反因緊張以踩油門行駛之危險駕駛方式,加速撞擊騎乘機車正在前方停等紅燈之無辜被害人。被告漠視往來公眾及合法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用路人之危險,其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卻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挽回之結果及其家屬永久傷痛,足見被告之行為所生危害嚴重難以彌補。

⑶責任上限:

綜上事由,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或手段重大,所生危害嚴重難以彌補,本院因而認為有期徒刑10年為被告本案責任刑上限。

⒉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

⑴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

①被告自述為父母均已逝,家裡僅剩姊姊,姊姊在桃園女子監

獄服刑等語(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92頁),經本院查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戶籍及三親等資料均僅記載父親,無其他親人,其父親於被告18歲前即102年間已死亡,被告自100年12月起開始從事部分工時工作,是以被告之家庭狀況特殊與一般健全家庭相異,亦須自行承擔經濟責任,其為適法行為之期待性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②被告自述做過服務業、工廠類,案發時是擔任娃娃機臺主等

語(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92頁),經查被告名下並無財產,自100年12月起即開始陸續在加油站、包裝公司、顧問公司、物流公司、食品及人力資源公司等工作,此有被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勞保資訊T-Road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查(見本院相卷二第20至28頁),可知被告具有勞動能力及經濟來源,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③就被告之智識程度而言,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其

心智發展與認知功能正常,具有基本智識能力與學習能力,且被告從事過許多工作,足見被告之智識能力非低,其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正常,卻放任自己從事違法之行為,可責性程度略高。④被告除前述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外,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於歷經2次觀察勒戒及數次判處徒刑猶仍施用毒品,且被告前於111年10月28日即曾因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遭裁罰之紀錄,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見國蒞卷第16頁),可徵被告已非首次施用毒品駕車上路。另被告尚有贓物、竊盜及詐欺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良。⑵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家屬的意見及檢察官求刑意見:

①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自案發起已多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表達歉意,並自書悔過書數封(見本院交訴緝卷卷末證物存置袋內),然於本案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由本院發布通緝後始到案;甚至在本案毒駕致人於死後,竟再度於114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駕駛車輛為警查獲裁罰,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見國蒞卷第5頁反面),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②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至今都沒有賠償告訴

人,且被告名下沒有財產,長期處於就業不穩定的情況,未來賠償被害人家屬可能性極低。又被告吸毒的前科過程非常長,本案發生前後,被告均有多次無照駕駛肇事的情況,可見被告吸毒後駕車不斷反覆實施,犯後無自省之情形,可預期被告出獄後,無法取得駕照的狀況下,仍會吸毒繼續駕車,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93至195頁)。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前已因酒駕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及多次無照駕駛行政違規紀錄,竟未心生警惕改過遷善,再次施用毒品後無照駕駛上路,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挽回之結果,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又被告於案發後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迄今未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甚至在本案審理期間,即114年5月13日又再毒駕經警方查獲,顯見被告法敵對意識極為強烈,毫無自省悔悟之心,自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建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9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雖然是毒駕,但是被告是在案發3、4天前施用毒品,並非是在施用毒品後立即或是在駕駛期間施用毒品,至於被告身體有殘留濃度較高的毒品反應,可能因為個人體質不同所致之,從被告在案發後,於警察局所製作的測試反應觀之,被告的認知數值符合常人,所以施用毒品駕駛雖然有可能導致在事發當下的反應較為緩慢、薄弱,但是與施用毒品後立即或是駕駛期間施用毒品的情節相比,不管是危害程度或是犯罪惡性應屬較低,被告雖然在本案發生前有數次換工作的情形,但是被告持續一直以來都有在工作的狀態,努力維生,發生本件事故之後,無奈於現狀沒有親友也沒有經濟能力可以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告也盡可能以任何方式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並且在庭上也多次陳述,願意在交保或是出監後,努力工作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告已知所警惕,深切悔悟,不敢再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94頁)。

⑶綜上事由,本院審酌被告非於健全家庭成長,因家庭狀況特

殊,成年前即需自行承擔經濟壓力,自力維生,也因家庭關係薄弱,陸續犯有施用毒品、贓物、竊盜及詐欺等僥倖小惡,素行不佳,本案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竟又施用毒品駕駛車輛,復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惟念及被告本案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為肇事人,在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多次表示對被害人家屬之歉意,未聲請無實益之證據調查聲請,仍有適度減少司法資源,又本件因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力賠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分文,更未獲其等諒解等個人情狀觀之,其責任上限應予調整為有期徒刑8年。另本院認為前揭宣告刑已足評價被告之此部分行為,爰不予併科罰金。

(三)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其犯罪之性質,應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是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毒駕致死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