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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忠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應更正如下(黑體字部分)「林忠衛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行經該路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出口道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該路口交通號誌之指示燈業已轉為紅燈,應停止於車道停止線後,而依當時天陰、光線充足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該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適有劉成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楊峰玉,自國道一號95K匝道出口車道穿越園區二路自南往北方向直行,2車發生碰撞,致劉成沛受有頭頸部、胸部鈍傷及頸椎第三節椎弓骨折等傷害;楊峰玉受有胸部、肺臟(併咳血)、頸部、腹部、右膝、右手等處 挫傷之傷害。詎林忠衛肇事後竟未下車協助報案及救護傷患,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復於同日13時許,逃逸至新竹市東區工業東四路與介壽路附近後,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僱請鍾昭光駕駛KEK-9353號自用大貨車(拖吊車)將肇事故障之車輛5851-W3號自小客車,拖吊至新竹縣竹東鎮永興汽車修理廠。嗣經路人幫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忠衛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林忠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竟貿然闖紅燈直行,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因而肇致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等受有本案傷勢後,逕行離開現場逃逸,所為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偵審中均經通緝始到案而迴避本案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等調解,然終因告訴人等未到庭而未能調解,不為其不利之考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236號

被 告 林忠衛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衛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行經該路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出口道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該路口交通號誌之指示燈業已轉為紅燈,應停止於車道停止線後,而依當時天晴、光線充足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該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適有劉成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楊峰玉,自國道一號95K匝道出口車道穿越園區二路自南往北方向直行,2車發生碰撞,致劉成沛受有頭頸部、胸部鈍傷及頸椎骨折等傷害;楊峰玉受有胸部、肺臟(併咳血)、頸部、腹部、右手等處 挫傷之傷害。詎林忠衛肇事後竟未下車協助報案及救護傷患,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復於同日13時許,逃逸至新竹市東區工業東四路與介壽路附近後,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僱請鍾昭光駕駛KEK-9353號自用大貨車(拖吊車)將肇事故障之車輛5851-W3號自小客車,拖吊至新竹縣竹東鎮永興汽車修理廠。嗣經路人幫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成沛、楊峰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忠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成沛、楊峰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鍾昭光於警詢中之筆錄。

(四)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查詢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檔案及翻拍照片。

(五)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傷逃逸罪嫌。所犯上開2罪嫌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