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UONG QUANG HUY(中文名梁光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LUONG QUANG HUY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造成曾士軒受有頭部扭傷、暈眩等傷害」,應更正為「造成曾士軒受有頸部扭傷、暈眩等傷害」;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曾士軒受傷後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之所犯法條,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6頁、第54頁),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惟於我國境內本應遵守我國法律規範,竟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卻於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未確認與前方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致碰撞告訴人曾士軒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導致告訴人受傷,更於肇致事故後,未即刻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離去,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先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表達有和解意願,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告訴人於本案難認有過失,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情形與案發時之受救助可能性,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之素行(被告有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就學原因入境我國,然因退學而於民國114年2月8日遭撤(註)銷居留,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1份存卷足查(見偵卷第10頁),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非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且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犯罪情節顯已危害我國之社會秩序及安全,更造成我國國民身體及財產權之損害,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被告不適宜在臺繼續居留,而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55號被 告 LUONG QUANG HUY (越南國籍)(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 QUANG HUY(越南國籍,中文姓名梁光輝)就讀新竹市香山區私立元培醫事科技大學產學合作專班,於民國113年9月19日8時21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主登記人為黃氏藝),由西往東方向沿新竹縣○○鄉○○路○○○道○○○○○路000號附近時,適有曾士軒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在LUONG QUANG HUY自小客車之右前方外側車道直行。LUONG QUANG HUY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確認與前方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後,始能變換車道,以避免發生碰撞。惟LUONG QUANG HUY未注意採取上述安全措施,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碰撞曾士軒之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造成曾士軒受有頭部扭傷、暈眩等傷害。LUONG QUANG HUY肇事後,知悉曾士軒可能因車禍而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犯意,逕駕車離開現場,未留在現場維護安全,且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呼叫救護車。嗣經曾士軒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士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UONG QUANG HUY於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士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駕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逃逸之事實。 3 證人黃氏藝於警詢中之證述 。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查詢畫面截圖(本案卷第54、55頁) 。 被告於113年9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 ,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卷第47-50、52、5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自後碰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事實。 6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正本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8 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 被告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9 本案承辦人警員劉文揚於11 4年9月2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LUONG QUANG HUY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分論併罰。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