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UONG QUANG HUY(中文名梁光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5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所為之判決,茲因關於驅逐出境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LUONG QUANG HUY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理 由
一、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就學原因入境我國,然因退學而於民國114年2月8日遭撤(註)銷居留,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1份存卷足查(見偵卷第10頁)。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非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且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犯罪情節顯已危害我國之社會秩序及安全,更造成我國國民身體及財產權之損害,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被告不適宜在臺繼續居留,而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本案判決就諭知驅逐出境部分,僅於理由中載明,卻漏未於主文諭知,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補充判決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