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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 VAN TRONG PHUC(中文名:杜文重福)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DO VAN TRONG PHUC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O VAN TRONG PHUC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5、38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DO VAN TRONG PHU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騎乘機車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也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卷第45頁)、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終於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予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有無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非屬暴力或重大犯罪,且其入境就讀我國大學,係合法居留,有被告之居留查詢資料1紙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此前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依上情狀,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94號被 告 DO VAN TRONG PHUC (越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VAN TRONG PHUC(中文姓名:杜文重福)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自強北路與文華路口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及交通號誌,於上揭路段交通號誌已顯示紅燈時,仍執意駕車通過,適有余勗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同車道,並減速停等紅燈時,遂遭杜文重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追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及左膝挫擦傷、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詎杜文重福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余勗嘉受傷後,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杜文重福未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亦未予以受傷之余勗嘉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隨即駕車逃逸。嗣經余勗嘉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勗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文重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勗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4年2月23日職務報告、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文重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蘇聖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