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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 VAN TRONG PHUC(中文名:杜文重福)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VAN TRONG PHUC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O VAN TRONG PHUC(中文姓名:杜文重福)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自強北路與文華路口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及交通號誌,於上揭路段交通號誌已顯示紅燈時,仍執意駕車通過,適有告訴人余勗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同車道,並減速停等紅燈時,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追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及左膝挫擦傷、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卷第45頁)、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53頁)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王靜慧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則諭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