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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珍瑜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8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72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珍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珍瑜於民國114年8月28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路0段00號前,適有呂學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呂林足妹,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與之並行,黃珍瑜本應注意跨內外車道超越右前方車輛時,應注意右前方車輛之安全間距,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內外車道超越右前方車輛時疏未注意與上開106-KZY機車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超越該106-KZY機車,該BCF-45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遂撞擊該106-KZY左側機車車身,致呂學棟及呂林足妹均人、車倒地,呂學棟因而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呂林足妹則受有左手掌骨折、左側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嗣呂學棟經消防救護人員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醫院生醫醫院住院救治,惟仍於114年10月3日9時39分許,因前開傷害而多器官衰竭死亡。黃珍瑜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呂林足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1-8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呂學棟死亡及告訴人呂林足妹受有傷害,而犯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非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4偵19485卷第3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跨內外車道超越右前方車輛本應注意保持安全間

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及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刑案案件紀錄,素行尚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提出和解方案,表達有賠償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38-139頁),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或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之責任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及須扶養親屬(見本院卷第132頁),並參酌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3-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宣告部分,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認仍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及黃安遠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85號被 告 黃珍瑜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珍瑜於民國114年8月28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路0段00號前,適有呂學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呂林足妹,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與之並行,黃珍瑜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106-KZY機車行駛於其右側,即貿然超越該106-KZY機車,該BCF-45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遂撞擊該106-KZY左側機車車身,致呂學棟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顱內出血、肋骨骨折等傷害,經消防救護人員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醫院生醫醫院住院救治,惟仍於114年10月3日9時39分許,仍因此事故導致多器官衰竭意外死亡。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學棟之妻呂林足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珍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呂學棟之妻呂林足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害人呂學棟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死之事實。 3 證人簡嘉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職務報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器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張及被害人呂學棟大體相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7235號 被 告 黃珍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勇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黃珍瑜於民國114年8月28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路0段00號前,適有呂學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呂林足妹,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與之並行,黃珍瑜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106-KZY機車行駛於其右側,即貿然超越該106-KZY機車,該BCF-45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遂撞擊該106-KZY左側機車車身,致呂林足妹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掌骨折、左側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黃珍瑜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而自首,始悉上情。二、案經呂林足妹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一)被告黃珍瑜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呂林足妹於警詢時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救護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2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94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交訴字第18號案件(勇股)審理中。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本案犯行,與前述提起公訴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