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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丞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丞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丞玹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七街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勝利七街一段40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車道外側往對向車道左轉,適吳育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內側自左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吳育慧人車倒地,吳育慧因而受有臉部、雙手、左膝、左踝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葉丞玹下車後見行經該處之人已報警,因恐其通緝身分為警查悉,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吳育慧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受傷之吳育慧,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予吳育慧,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並聯繫范振文到場代其接受警詢。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育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葉丞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緝1367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8頁、第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育慧、證人范振文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偵19748卷第6至10頁),復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偵19748卷第4至5頁、第13至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前後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112偵19748卷第15頁、第20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應為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係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對向車道左轉,而與駛在「同向外側車道」左後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亦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應係具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起訴書就此誤載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為免其因另案

通緝遭警查獲,忽視其應停留在現場以救助告訴人、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之義務,逕自離開本案事故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而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沛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