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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丞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丞玹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七街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勝利七街一段402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對向車道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吳育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左後方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雙手、左膝、左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115年4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沛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