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鴻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04號、第20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鴻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經查,本案案發後由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發現,通報119救護車到場處理,被告留於案發現場並於第一時間表明為肇事者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被告嗣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因有疲勞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因而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使被害人胡展夫傷重不治死亡,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兄胡展峯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55-57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獲填補;參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被告為本案肇事之單獨原因,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害人就本案有過失,且被害人已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亦無可彌補;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04號
被 告 張鴻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哲於民國114年9月17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北往南行駛國道3號外側車道至南向105.4公里處,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國道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打瞌睡,以致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偏移往外側路肩,再回神已因距離太近煞車不及,因而撞擊停在外側路肩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及斯時站立在大貨車外駕駛座旁之駕駛胡展夫,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亦翻覆橫躺在國道。胡展夫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胸腹部廣泛性擦挫傷合併雙側肋骨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於同日13時53分宣告死亡。張鴻哲於前揭車禍發生後,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展峯請偵辦偵辦,以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鴻哲之供述 坦承過失致死之犯行 2 告訴人胡展峯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3 新竹國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胡展夫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4 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鴻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