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玉霞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詎其於民國114年7月24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中華路與興隆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該路口之燈光號誌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蔡明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隆路1段左轉中華路,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蔡明城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小腿挫傷及右前臂、雙手、雙膝挫傷擦傷等傷害(陳玉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已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15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不受理在案)。陳玉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蔡明城發生交通事故後,當可預見可能已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任意離去,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蔡明城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停留在現場,未經同意即逕行駕駛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蔡明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玉霞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4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道路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經通知到案時之衣著暨車輛照片7張(見偵卷第27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8頁、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該路口之燈光號誌指示、而貿然駕駛上開車輛闖越紅燈直行,致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該路口,因過失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被告客觀上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而其等之車輛既有發生碰撞,告訴人駕駛之機車亦因而倒地,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因其過失肇生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乙節應可預見,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待現場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離去,則被告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
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肇事後,對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仍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有不當,惟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幸甚為輕微,並未有立即發生危險之可能,是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訖和解金,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此有本院11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115年3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第57頁)附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外,兼衡被告自承現在便當店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章固有非是,惟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最嚴重之情形,復考量被告事後均已坦承犯行,又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訖和解金,更獲得其原諒、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應當知所警惕,是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