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宸昊
吳政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55、18656號、115年度偵字第2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宸昊犯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吳政哲犯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之「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應均補充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宸昊、吳政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應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明知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仍於公眾往來道路車道上任意競速飆車,嚴重影響道路上其他人、車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分別與其餘現場相互競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應知悉危險駕駛行為,將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分別恣意與不詳之多數人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結並相互競速行駛,致生妨害公眾往來之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許宸昊前無刑事有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其能確實從本案記取教訓,並為使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自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所定之罪,其中「損壞或壅塞陸路」之要件,在文義上並非以駕駛車輛違犯為必要,但被告若以條文所稱之「他法」,即以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追逐、逼車、超速、逆向、闖紅燈等方式為之者,則因非以駕車方式即無法實現該構成要件,於此情形,對其所駕駛之車輛亦無由宣告沒收。查被告2人本案雖分別以騎乘機車競速飆車之危險駕駛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其等若非以騎乘機車方式,即無法實現該構成要件,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2人分別所騎乘之機車應均為本案之關聯客體,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8655號114年度偵字第18656號115年度偵字第2338號
被 告 許宸昊
吳政哲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宸昊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凌晨2時至2時30分許之期間,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許宸昊騎乘車號000-0000號改裝之普重機車(未掛車牌)及另一輛車號不詳之機車,與數名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台1線)、中正路3段路口至湖口鄉八德路、台31線路口之路段(詳卷內google地圖)北上車道聚眾競速飆車,並占用該路段,使他人無法安全通過該路段,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車號000-0000號改裝之普重機車1輛。
二、吳政哲於114年10月19日凌晨2時至3時許之期間,與其他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吳政哲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騎乘未掛車牌之改裝機車,在上開路段北上車道聚眾競速飆車,並占用該路段,使他人無法安全通過該路段,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宸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告吳政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3 警方密錄器影片、被告許宸昊手機影片檔案光碟2片及錄影畫面截圖(本署114年度他字第3992號卷第5頁正面-第7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22頁背面)、被告吳政哲手機聊天畫面截圖(本署115年度偵字第2338號卷第40頁正面-第43頁背面)。 被告許宸昊、吳政哲與多數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佔用道路聚眾飆車之事實。 4 承辦偵查佐曾靖峰於114年10月2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本署114年度他字第3992號卷第2頁)。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宸昊、吳政哲所為,均各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並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宸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改裝之普重機車1輛,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吳政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未扣案而無法沒收,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起訴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