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坤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坤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坤城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晚間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預拌混凝土車;所有人為毅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毅和公司】),自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毅和公司門口駛出、沿三峰路東向車道路外由南往北方向起駛,顯示左方向燈,待三峰路西向車道上直行機車通過後,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進入三峰路西向車道;適有蔡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三峰路西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楊坤城原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左轉;蔡OO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同有過失,致2車在該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蔡OO因而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楊坤城於上開車禍事故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委由他人撥打電話報警、通報119而坦承肇事自首;嗣經救護車獲報到場將蔡OO送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過重,而於同
(19)日晚間8時27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OO之母蔡OO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楊坤城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楊坤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相字第852號卷【下稱相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75頁至第80頁),核與被害人蔡OO之胞兄蔡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相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55頁至第57頁)大致相符,且有巡佐何智允於114年11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磅單影本、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害人傷勢照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含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4610981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相驗照片、現場勘查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告訴人蔡OO提出之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9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48頁、第54頁、第58頁至第69頁背面、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自路外起駛、欲左轉進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相卷第19頁)等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即被害人蔡OO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並讓其先行,即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左轉,致與同未遵守規定行駛之被害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本案於偵查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肇事責任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一、楊坤城駕駛自用大貨車,由路外駛入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蔡OO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相卷第86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再依前揭卷內事證,足認被害人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急救治療後宣告不治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楊坤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旋即委由他人撥打電話報警、通報119而坦承肇事自首,且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遵期到庭並自白犯行,此有巡佐何智允於114年11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見相卷第9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73頁至第80頁),堪認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依前揭
規定行駛,致與被害人蔡OO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終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確有不當;惟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係主要肇因,然並非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嗣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與告訴人蔡OO、被害人家屬蔡OO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全部金額,被害人家屬蔡OO、告訴代理人陳瑜珮律師復到庭陳稱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至第85頁),堪認被告知所悔悟並積極填補被害人家屬、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爰綜酌被告本案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刑事犯罪經追訴、處罰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係偶發之初犯、過失犯,且嗣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全部金額完畢,均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確已勉力填補損害且已知所警惕。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交通安全、謹慎小心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懲戒目的,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