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至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79號),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彭至元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竟未報警」更正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35頁)」外,另彭至元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林宛綺撤回告訴,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另案與他人發生糾紛,於駕車逃逸過程中而撞

擊告訴人,又被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罔顧傷者生命及身體安全,直至其他路段自撞始停下,情節嚴重,本該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附卷,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品行、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9日0時許,駕駛車號BT

Z-0863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經國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途經新竹市香山區經國路3段與竹香北路口(下稱案發路口),適有告訴人林宛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竹香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在案發路口右轉新竹市香山區經國路3段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上開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宛綺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前胸、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車禍事故,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依前項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本案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79號被 告 彭至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至元於民國114年3月19日0時許,駕駛自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經國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途經新竹市香山區經國路3段與竹香北路口(下稱案發路口),適有林宛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竹香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在案發路口右轉新竹市香山區經國路3段行駛在外側車道。彭至元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上開2車發生碰撞,致林宛綺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前胸、雙膝挫傷等傷害。彭至元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有人倒地受傷,竟未報警或查看林宛綺之傷勢並施以救護,反駕駛上開汽車逃離,又於114年3月19日0時3分許,駕駛上開汽車撞擊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門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宛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至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宛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上開汽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彭至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涉犯上開2罪嫌間,要件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