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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常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蕭常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起」應更正為「20時28分許」、倒數第5行「23時7分」應更正為「21時58分」。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常利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常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道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遵法意識薄弱,又果真因此肇生交通事故,且於肇事後對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仍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訖和解金新臺幣30萬元完畢,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35號被 告 蕭常利上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常利於民國114年8月20日19時起,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美聯社購買1手啤酒、駕車沿途飲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其妻許素梅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蕭常利駕車行經新竹縣○○鄉○道00號北上約56至58公里外側車道(新豐休息站後約500公尺)時,追撞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彭忠政肇事,致彭忠政遭撞飛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後側頭皮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頭部臉面擦傷、右側臀部擦傷等傷害(彭忠政未提出過失傷害罪告訴)。詎蕭常利肇事後未停車查看、未留於現場救護傷患,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於同日23時7分許通知蕭常利到案而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且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其在美聯社所購得之前開臺灣啤酒5罐(其中2罐已開啟飲畢、3罐未開封)。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常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彭忠政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許素梅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朱彥寯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0.66MG/L數據紙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草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1份、被害人彭忠政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張、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張、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

二、核被告蕭常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遺棄罪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