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韋竣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韋竣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營業小客貨」應更正為「營業小貨車」、第11行「郝廣明」應更正為「郝廣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韋竣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王韋竣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自首減輕:被告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桃檢相驗卷第79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之過失行
為,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此部分所生危害難以彌補,亦迫使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慟,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害人為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及被告肇事後符合自首情形,並坦承犯行,且業已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47頁),復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需否扶養家人(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9號被 告 王韋竣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貨(靠行登記於珈興貨運有限公司名下,下稱A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國道一號北向車道76公里900公尺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左偏撞擊內側護欄,其本應注意於肇事後應在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從事拖吊業務之邱顯職自無線電中聽見有貨車自撞護欄,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下稱B車)前往救援,到達後B車顯示警示燈停於A車前方欲進行拖吊作業時,適楊定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林育明、郝廣明自後方行駛而來,因王韋竣未在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楊定山未及注意車前狀況,先撞擊A車右側車尾後,再撞擊停止於A車前方內側車道之B車,致C車車頭全毀,楊定山因而受有雙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大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於同日5時3分許因前開傷害而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楊定山之父即楊宗穎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定山之家屬楊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邱顯職、證人林育明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此外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113年12月4日職務報告、救護紀錄表、天成醫院113年12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國道CCTV影像截圖照片暨光碟、現場暨車損照片、採證照片、天成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3月26日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9月5日覆議意見書、車籍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前,即向承辦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