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明州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鄭凱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第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姚明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龍育昇於114年4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相字第291號卷第7頁)」、「被告姚明州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相字第291號卷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相字第291號卷第23至25頁)」、「被告姚明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85、9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姚明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造成2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留置現場,此有被告114年4月13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相字第291號卷第8至9頁),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相關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致肇生本件事故,除導致被害人2人傷重死亡外,同時造成被害人2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家屬調解成立,均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偵移調字第285號調解筆錄、玉山銀行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本院11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臺幣交易結果通知書各1份(本院卷第49至53、75至76、9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2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均已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0號被 告 姚明州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 律師
許嘉珊 律師鄭凱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有游庭於民國114年4月13日零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鈺朋,沿新竹縣湖口鄉從高速公路連絡道南下外側車道邊停後(路燈湖口交流道-平面-01),明知應注意讓左方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於雨夜由路邊起駛左偏斜穿車道線,再左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戴志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往游庭左後方駛來,因措手不及而衝撞游庭車身左側而發生碰撞。事故發生後,戴志勳與陳鈺朋二人均下車,並站立在戴志勳車輛駕駛座旁之對向車道。
二、適有姚明州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明知該路段時速為50公里,且雨夜行經有照明之上坡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54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因而不慎衝撞戴志勳及陳鈺朋二人。戴志勳經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急救後,因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出血性休克、神經性休克等傷害,於同日1時35分許死亡;陳鈺朋經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救後,因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併胸腹腔內出血、創傷性休克等傷害,於同日2時12分許不治死亡。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相驗及戴雲青(戴志勳之父)、曹嘉君(陳鈺朋之妻)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姚明州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認罪,核與告訴人戴雲青及曹嘉君二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救護紀錄表2份、仁慈醫院及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上開三車輛之車損相片、車號000-0000號及KLE-2395號兩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本署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