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松竹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許博閎律師蘇亦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鍾松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5年度交附民字第146號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松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已不得再行駕車上路,仍貿然違反交通規定駕駛車輛,且駕車過失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勢後,竟未停留現場察看告訴人之傷勢,或協助告訴人就醫,貿然離開現場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亦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是被告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復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時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願意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嗣後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付和解金額,有本院115年度交附民字第146號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佐,暨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臨時工為業、日薪新臺幣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公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於84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交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核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分期賠付和解金額,堪認被告尚有知錯悔悟及積極賠償之犯後態度,衡酌上情,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成立之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松竹前經吊銷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長富路2段4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長富路2段42巷與湖中路50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揭路口,適有告訴人錢英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湖中路501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煞閃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錢英鳳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時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380號被 告 鍾松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松竹前經吊銷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長富路2段4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長富路2段42巷與湖中路50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揭路口,適有錢英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湖中路501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煞閃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錢英鳳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詎鍾松竹明知其已駕車肇事,錢英鳳當時有受傷之高度可能,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棄車步行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英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鍾松竹於偵查中之自白 固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然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 ㈡ 告訴人錢英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過失傷害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事實。 ㈢ 115年1月3日湖口派出所警員張雯涵出具之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善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