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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武熒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李澤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梁武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

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福瑞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暖陽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偵18284卷第20至21頁、第49至51頁)、被告梁武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武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青光眼開刀後,

視力不良,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貿然上路,且於駕駛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兩車間行車安全距離,於快速道路上貿然前行撞擊告訴人2人所騎載之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並於駕駛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明知告訴人2人受傷,竟未報警、聯繫救護車,亦未停留在現場照護傷者、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在場之人或得在場之人同意,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肇事現場,增加告訴人2人因延遲就醫所生風險,是其此部分行為亦無任何可取之處,並酌以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調解,然經偵查中安排調解雙方未達共識而未成立,於本院再度安排調解庭,卻遲到而致未能調解,尚未就告訴人2人所受身體及財產上損害提出任何賠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及告訴人2人之意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71至1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42號被 告 梁武熒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武熒於民國114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台68線快速道路往南寮方向7.8公里處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撞擊於其前方、沿同方向外側車道行駛、由何峻欣所騎乘、搭載乘客陳宥鈁、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何峻欣、陳宥鈁因而人車倒地,何峻欣受有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腕挫傷疼痛等傷害,陳宥鈁亦受有左肩部、左上肢及左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詎梁武熒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停留等候員警到場,逕駕駛上揭汽車離去而逃逸;嗣何峻欣、陳宥鈁於同(31)日報警提告,員警調閱行車紀錄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峻欣、陳宥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武熒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峻欣、陳宥鈁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受傷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偵查告訴暨告訴理由狀及其檢附資料、影像告證重點擷取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武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罪嫌。被告所為上揭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人何峻欣、陳宥鈁雖指摘被告上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罪嫌云云;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均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是若行為人雖有傷害、妨害他人自由或毀損他人物品行為,若行為非出於故意為之,即難逕以各該罪相繩;復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所稱損壞、壅塞皆屬例示性規定,至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該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單純逆向、高速甩尾、蛇行、車身搖擺等方式危險駕駛,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該條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顯有疑義。是被告於道路上駕駛行為態樣客觀上是否足以已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使公路喪失原有交通功能,及主觀上是否有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犯意,其單純逆向、高速甩尾、蛇行、車身搖擺等方式危險駕駛,於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亦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尚難以該條之罪刑相繩;經查,被告否認此節犯行,辯述:伊於案發前青光眼開刀,於案發期間,因超車距離判斷失準始碰撞對方機車,伊當時因心情緊張,乃直接駕車離去逃逸,伊不認識對方,伊絕無故意開車撞擊對方之意等語在卷,且被告與告訴人何峻欣、陳宥鈁素不相識,無何仇恨或債務糾紛,實難認有何蓄意駕車衝撞動機,又衡諸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除駕車撞擊上揭機車外,無何逆向、高速甩尾、蛇行、車身搖擺或其他危險駕駛情狀,按之常情,容難完全排除被告係駕駛技術不佳、超車判斷失準致碰撞之可能性,於此,尚難認被告有何傷害、強制、毀損他人之物或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不法犯意,亦難認客觀上已達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使公路喪失原有交通功能程度,參諸上揭說明,與刑法傷害、強制、毀損他人之物、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各該罪責相繩,而此與上揭過失傷害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屬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