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愷舜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愷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愷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彭愷舜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