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以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對A001、A02、A03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於竹北分局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等情,有警員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相二卷第8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同向前方正要從腳踏車上下車以牽引方式前進之被害人陳文良,最終肇致被害人陳文良死亡,天人永隔,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且造成之危害重大而無可彌補,仍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與被害人家屬A001、A02、A03等人均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足認被告願積極填補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害人有過失,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A001、A02、A03等3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已和被害人家屬A001、A02、A03等3人均達成和解、承諾願分期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50頁),應認被告良有悔意,究非惡性重大之徒,被害人家屬3人並主張若被告有按時給付款項,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歷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填補被害人家屬A001、A02、A03等3人所受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願給付原告A001、A02、A03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應於115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60萬元。 二、剩餘款項440萬元,被告應自116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卷)。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見本院卷第49-50頁本院115年度交訴字第59號和解筆錄)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24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9月15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述道路299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適有陳文良騎乘腳踏車沿上述同路段,行駛在前,正要從腳踏車上下車以牽引方式前進,A04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文良受有右側多發性肋骨骨折、氣胸、肺挫傷、腦震盪、肺癌等傷害,陳文良於同年10月3日出院返家休養,仍於同年10月24日19時22分許,因胸部損傷、肋骨骨折及氣胸,治療後呈長期臥床導致併發肺炎及泌尿道感染而死亡。嗣A04於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偵查機關及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文良配偶A001及其子A02告訴及本署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有造成陳文良受傷等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良配偶A001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良之子A02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為陳文良配偶與兒子,陳文良因本案車禍而死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雙方行向與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救護紀錄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4年12月22日東秘總字第1140010476號函復之陳文良就醫相關文件記錄、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證明陳文良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嚴重外傷,經送醫救治出院後,仍因併發肺炎及泌尿道感染而死亡等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駕駛之機車資訊之事實。

二、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考量事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追撞同向前方之被害人陳文良騎乘之腳踏車,其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文良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㈡自首減輕部分:

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等情,有114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