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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Y VAN THUY(中文名:李文水,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交訴卷第51頁),依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23號被 告 LY VAN THUY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Y VAN THUY於民國113年7月7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與榮豐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行駛,適有謝華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騎乘於右側,因煞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擦撞,致謝華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兩側膝部挫傷、右膝及右踝傷口等傷害。詎LY VAN THUY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作發生交通事故致謝華玲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華玲訴由新竹縣政府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Y VAN THUY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華玲於警詢時、證人何蘭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祐寧骨外科診所113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暨光碟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