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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世朋選任辯護人 宋正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43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16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世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被害人死亡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15年4月3日14時9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世朋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暨應補充自首情形:「鄭世朋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處理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相卷第2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5年度偵字第11610號併辦意旨書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疏忽肇致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41頁),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438號被 告 鄭世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5年4月2日21時36分許,沿台68快速道路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往竹北方向駛至台68快速道路匝道出口往左變換至經國橋外側車道時,遇閃光紅燈,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行駛,撞擊同向左側由陳美雲騎乘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使陳美雲人車倒地,因此事故受有頭胸腹部鈍力損傷致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東元綜合醫院救治後,仍因中樞神經性衰竭,於115年4月3日14時9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案經洪忠琪(即陳美雲之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世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忠琪之指述。 證明被告鄭世朋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嗣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等。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胸腹部鈍力損傷致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4 職務報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蒐證照片、消防機關記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等。 證明本件車禍現場情形及警方調查結果。

二、核被告鄭世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1610號 被 告 鄭世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應與貴院115年度交訴字第6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鄭世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5年4月2日21時36分許,沿台68快速道路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往竹北方向駛至台68快速道路匝道出口往左變換至經國橋外側車道時,遇閃光紅燈,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行駛,撞擊同向左側由陳美雲騎乘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使陳美雲人車倒地,因此事故受有頭胸腹部鈍力損傷致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東元綜合醫院救治後,仍因中樞神經性衰竭,於115年4月3日19時9分許不治死亡。二、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雙方車損相片、本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口名薄。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因犯同一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4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股)以115年交訴字第6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上開審理中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10-02